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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2023-11-27 09:22:43 30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0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19年12月31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者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电动车库、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规划、规范配置、有效利用、厉行节约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省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投资安排等,省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维修等有关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地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第二章权属管理

  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将本单位使用办公用房的不动产登记证办理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并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已经登记至使用单位名下或者登记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使用单位按照要求变更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建立不动产登记证查(借)阅制度,因工作需要查(借)阅不动产登记证的,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第七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和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具体负责清查盘点本单位办公用房信息并统计汇总所属单位办公用房信息,定期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改、财政部门。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全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平台,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指导下级办公用房管理平台使用,各级党政机关具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平台管理使用工作。

  第八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原始档案因遗失或者其他原因确实难以归集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查清具体原因后出具说明,报产权单位备查。

  第三章配置管理

  第九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党政机关挂职、借调人员在办公用房配置标准核定时不计入人员编制数量,由挂职、借调单位提供临时办公用房。

  政府雇员及公益性岗位等通过招录聘用的编外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本单位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范围内解决集中办公室。确有困难的,经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在有可调配房源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少量办公用房;编外人员缩减的,应当及时收回。

  党政机关在外租(借)用的办公用房,核定现有办公用房超缺时,其面积应当纳入单位实际使用面积。

  集中办公区应当加强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共用共享,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对已经履行调剂手续的,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调整搬迁,不得超期延误。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省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统一申报,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申报前,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处级及以上单位的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处级以下单位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属地发改部门审批,并报省发改委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全省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并核发分配使用凭证。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省直党政机关发放《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权证》,作为分配使用凭证,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省直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在核定面积内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配置标准是限定配置的最高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其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需要在兼职单位配备办公用房的,除省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外,其他省级干部由省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各市(地)、省直党政机关地厅级干部由分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省级领导同志审批;省直党政机关其他干部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各市(地)相关干部需要在兼职单位配备办公用房的,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必须腾退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对已经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使用范围,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统筹调剂:

  (一)安排给在外租(借)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使用;

  (二)按照向基层单位和普通干部倾斜的原则,保障基层单位、普通干部办公用房的使用需求;

  (三)涉密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在征求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保密要求和规定程序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四)根据实际情况预留适量周转办公用房。

  第十七条新建、调整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腾退原办公用房并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另行调配使用。

  第十八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安全管理的政策指导工作,对办公用房安全管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要求逐级落实办公楼安全管理责任制。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办公用房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完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做好防灾监控和预警工作;积极开展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和防火演练,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救技能。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单位按照规定报送办公用房维修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工程量清单、资金落实渠道、破损现场照片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统一管理,按照满足必须、勤俭节约、严格标准、区分缓急、统筹安排原则,评估认定并统一提出维修项目年度计划,统一工程招标采购,统一组织竣工验收。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市级以下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各市(地)、县(市、区)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市(地)、县(市、区)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履行出租资产审批程序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监管,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改、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党政机关不得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随意占用办公用房,因工作需要确需转换用途的,应当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设置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核定。

  第三十条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承担。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18日印发的《黑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省内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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